关于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实施党政纪处分的规定

2014-08-21 17:39 来源: 未知

中共河南省纪委 河南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实施党政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豫纪发〔1998〕14号

各省辖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纪委、监察局,省直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省直机关纪工委,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党委、纪委:

  最近,省委党委会议讨论通过了省纪委、省监察厅起草的《关于对违反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实施党政纪处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正式发布。根据省委党委会议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党员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决定、规定精神上来。近几年来,针对农民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我们全省上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农民负担总体上有所减轻。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近几年来下大决心、花大力气狠抓农民负担工作,广大农村干部、农民群众是满意的。但是,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由于各种原因,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它仍然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有些地方问题甚至还相当严重。有的地方和部门置中央三令五申于不顾,巧立名目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和乱摊派;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极少数基层干部作风简单粗暴,目无法纪,挥霍、侵吞集体和农民的资财,甚至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钱收物,个别地方酿成了干群冲突的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的恶性案件。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加重农民负担,已成为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隐定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如不坚决加以解决,势必妨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01年远景目标的实现,影响基层政权的巩固,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决定、规定,从政治、经济和社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意义,要采取强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二、要正确认识我省发布实施《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贯彻《规定》进一步推动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开展。制定发布《规定》是我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一系列政策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规定》中列举的各种加重农民负担行为,都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一系列决定中三令五申明令禁止的,《规定》是从党纪政纪的角度做了重申。应当明确,专门制定一个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予以追究,目的不是要处理几个人,而是通过严明纪律,调动广大党员干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使广大党员干部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政策理论水平,把自身的行为统一到党中央的要求上来,从而达到从根本上彻底治理加重农民负担的目的。同时也要明确,既然发布了处分规定,就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发布实施后,有人如果继续在那加重农民负担,实施《规定》中明确禁止的行为,就必须受到党纪政纪的追究。各级党委、政府要通过贯彻执行《规定》深刻领会制定发布《规定》的目的和意义,进一步统一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促进广大党员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水平,从而把农民的不合理负担真正减下来,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及各项事业的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三、根据省委党委会议的意见,《规定》将从今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从现在起还有几个月时间,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各单位党组织接此通知后,要迅速会达到全体党员干部。要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讨论。同时要认真对照《规定》,对现有涉及农民负担问题抓紧进行清理,对已经实施的行为认真进行检查,凡《规定》禁止的行为,要抓紧纠正;已经形成案件的,要尽快作出处理。《规定》生效后再有违反的,要坚决按照《规定》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纪委、省监察厅报告。

中共河南省纪委
河南省监察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关于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实施党政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豫发〔199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是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或强制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

  第四条 党组织或地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加重农民负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党组织和地方政府、部门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甚至包庇袒护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在村提留、乡统筹预算审批方案之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或者超过规定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而多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不按规定管理、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上解、平调、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收取以资代劳款,或违背群众意愿、超过规定限额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搞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教育集资,或违反规定强行向农民集资兴办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项目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假借教育集资名义乱集资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就学、审批宅基地、建房、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下达收费指标、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或强行推销商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推销种子、树苗、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中牟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向农民推销伪劣种子、树苗、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非法设立税种、擅自提高税率;按人口或地亩向农村或农户下任务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将集体林场、苗圃、果园、茶园、菜园等集体专业用地应当承担的税、费分摊给大田承包农户承担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以向农户收取农作物“生产基金”、“保证金”、“抵押金”等方法强制下达农作物种植计划、交售任务,或对未完成“任务”的农户进行罚款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土地承包方式、提高土地承包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从现有农户承包土地中强行划出“经济田”、“高产开发田”、“农产品基地田”、“机动田”等进行招标、竞争承包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要求农民归还由乡、村集体承借款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强行扣款或代扣款项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扣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或在收费时不向农民出具规定票据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收回承包土地、不准子女上学等手段胁迫农民交钱交物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动用公安、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手段等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的,给予责任人(包括被动用部门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因加重农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因加重农民负担或违法违纪向农民收取款物,引发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并主动纠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1、积极配合调查、检查的;

  2、积极退还多收款物的;

  3、追回平调、挤占、挪用等款项的;

  4、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5、其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1、用农民交纳款物请客送礼、乱支滥用的;

  2、隐瞒、截留收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的;

  3、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4、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5、强制下属单位或人员加重农民负担的;

  6、以国家和本省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收费的;

  7、其它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加重农民负担,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其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时尚未结案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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