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匿名诬告和有意陷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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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行为危害极大
“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七个有之”之一,祛邪方可扶正,激浊方能扬清,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违反政治纪律的高度旗帜鲜明地向诬告陷害者亮剑。
检举、控告权利是党员的基本权利,是向组织反映问题的重要渠道,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有一些党员为了实现个人私利、宣泄个人情绪,歪曲真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中伤他人。
诬告造谣,成本很小,却危害极大。不仅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使得纪检监察机关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物力,不利于准确研判该地区、该领域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敢抓敢管、敢于碰硬而因此遭到恶意陷害的领导干部而言,虽说清者自清,但一旦被举报,难免会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很可能会挫伤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甚至“寒心”,从此一蹶不振,影响了政治前途,也容易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且会把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水搅浑,导致人心惶惶、管理失序,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甚至波及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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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诬告陷害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实践中,认定诬告陷害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捏造的事实不必达到被追责的程度。诬告、陷害、制造谣言本身就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就体现了“政治品行恶劣”。从诬告行为造成的影响上看,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反映的问题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组织启动调查即可,不需要被诬告陷害人实际受到了纪律或法律责任追究。从捏造的事实的严重性上看,假设捏造的虚假情况为真,应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处置,但只要可能对他人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或一定的名誉损失即可,不要求达到违纪的程度。
第二,从各种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诬告陷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实践中,“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因被诬告陷害导致他人提拔晋升、岗位调整、干部交流、评奖评优错失机会或者关键节点的延期延后;给他人身心健康、家庭情况、工作状态、干事积极性造成消极影响;引起有关机关和组织启动追责程序,给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较大浪费;给本单位本部门的政治生态、清清爽爽的同事关系、干干净净的上下级关系造成消极影响;诬告者通过诬告陷害获得了职务职级晋升或者奖励资格等利益;等等。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诬告陷害具有“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应从重处理。
第三,准确界定诬告陷害和错告的区别。从表面来看,诬告陷害和错告都是检举控告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故意使他人受到错误处理,往往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心理和动机;而错告人的主观心态是维护党纪法规、维护公平正义、行使党员权利,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只是由于过失对情况没有全面了解造成举报失实。认定主观意图要从举报问题的来源是凭空捏造还是有所根据,举报的内容是“无中生有”“恶意编排”还是如实陈述,以及举报时机、和被举报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四,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没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就属于匿名检举控告。尽管诬告的举报方式通常会采取匿名等隐蔽的方式来进行,但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也可能采取化名或匿名的方式。《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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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